原告冯庆明是上海医药第十五制药厂从事机修保养的员工。2008年4月22日,原告及其同事三人应厂方要求下班后加班抢修生产设备,并许诺三人加班结束后可以到对面小饭馆就餐,费用予以报销。当日下午16时50分许,原告等三人抢修工作结束,三人一起到厂对面小饭馆就餐,席间有饮酒行为。原告就餐至晚上9点多钟结束后,回到十五制药厂打卡考勤后回家,途中在北翟路绥宁路口被一辆小客车撞伤。经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
2008年11月,原告向被告长宁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1月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诉讼。今年7月17日长宁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冯庆明不服,遂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