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间,被告人刁良平与梁金彬(另处)经事先商定,由被告人刁良平向梁金彬农行帐户内汇入人民币1.2万元用于购买假币。同年5月4日凌晨,由梁金彬从河南淮滨将假币带至上海,被告人刁良平联系车辆接应,后刁良平及梁金彬在本市嘉定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1896张,总面额为18.96万元(均为2005版,冠字号DF39、CE86、HB90)。
当日,在被告人刁良平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其暂住地查获二十元面额假人民币410张,总面额为8200元(均为2005版,冠字号FA76)。被告人刁良平明知是假币而购买,且达到数额巨大;同时,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且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良平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刁良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持有假币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