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王琦委托律师代理这个案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然而,由于被告人的赔偿必须以缓刑为条件而这并不在被害人的能力控制范围内,所以王琦至今没从被告那里得到一分钱的赔偿。
“也就是说,首先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现实中往往会遇到执行难的问题”,潘书鸿指出,这其中有两种可能,一是侵权人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此时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比如冻结其名下财产,用其名下财产对受伤害者进行补偿。二是侵权人没有经济赔偿的能力,也就是目前王琦案件所面临的困境,这种情况下,被救助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据了解,王琦受伤后,该案件中的受益人,也就是那名被相救的外卖员却再也没有出现。对此,潘书鸿表示,“从道义角度来说,知恩图报是基本操守。从法律角度来说,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给予一定补偿也是法定义务”。除了《民法通则》中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也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当然,这其中也要评价一下受益人是否有经济能力”,潘书鸿补充道,“法律的作用不仅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还应当体现对社会价值取向的引导性。目前的法律规定在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方面,尚显乏力”。
据悉,王琦虽然因义举而获封“上海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并获得了多种途径的救助金和奖励,但总共几万元的奖励与一只眼睛永久失明的伤害相比,显然付出的代价太大了。
“除了要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后期的补偿程序、保障体系也亟待完善”,潘书鸿认为,对于见义勇为者的赔偿和补助,应当建立一套完备的体系:首先应当是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如果没有经济补偿能力,应当由被救助人补偿,如果两者都达不到,政府则应当负责“托底”。
“这种托底,不仅仅是指给予一次性的奖励,还应该从体制机制加以完善”,潘书鸿认为,在这起案件中,王琦右眼失明,客观上已构成残疾,将对其今后生活各方面造成长期的不便,这时候,应当启用一整套完善的保障体系。“比如政府能否在民政部门设立见义勇为基金,此外,民间组织中的乐善好施者的捐助款能否也设立专门基金。一旦出现见义勇为受伤害的情况,在加害人和被救助者都无法做出足够补偿的情况下,应当启动相关基金的救助,至少不要让见义勇为者心寒”。